《安全生产法》条文释义学习第112、1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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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条文释义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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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本条是关于对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按日计罚”的规定。
近年来,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多部环保法律规定了“按日计罚”措施,对有效打击、遏制持续违法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针对安全生产领域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屡禁不止、屡罚不改”等违法现象,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参考环保法律关于“按日计罚”有关规定,增设按日计罚措施,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成本,严厉打击拒不整改、虚假整改等违法行为。按日计罚措施比较严厉,需要设定严格的适用条件,防止在实践中被滥用。根据本条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按日计罚,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本法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违反这些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按日计罚的基本前提是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了本法的规定。按日计罚措施的实施对象是生产经营单位。
2.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受到罚款处罚”,即有关部门强制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货币而使其遭受经济利益损失。实施按日计罚,“被责令改正”和“受到罚款处罚”这两个条件需同时兼备。梳理本法相关规定,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的包括第97条、第98条、第99条、第101条、第102条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第109条等条文。3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拒不改正情形。本法有关“责令改正”且给予“罚款处罚”情形中的“责令改正”,多数是“责令限期改正”,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限定期限内改正到位。实践中,“拒不改正”的典型表现是:有些生产经营单位在限定期限内无动于衷、置之不理,甚至明确表示拒绝改正;有些生产经营单位虽表面上采取改正措施。但改正措施流于形式,不符合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的实质要求和主要目的,敷衍了事,本质上是逃避改正、拒绝改正。
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需同时符合才能实施按日计罚。考虑到“按日计罚”措施比较严厉,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情况比较复杂,实践中需要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以上适用条件和违法行为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后决定是否实施“按日计罚”。比如,认定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属于“拒不改正”,需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进行综合判断,慎重决定是否作出按日计罚的决定,既避免失之于宽,又避免苛之过严。实践中,有的生产经营单位虽积极落实、认真整改,但由于技术复杂、工程量大等原因,以及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未能在限定期限内完全改正到位。考虑到这种情况下生产经营单位主观上违法恶意不强,且客观上已经采取实质性的、主要的整改措施,就不宜认定为“拒不改正”。
作为安全生产执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按日计罚”的起始期限、计算基数和计算方式等规则如何操作适用,将是执法过程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有必要予以明确。
1.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连续罚款日期。责令改正区分为责令立即改正和责令限期改正。在责令立即改正的情况下,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可以从有关部门作出责令立即改正决定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情况下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在限定期满后被认定属于拒不改正,从有关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2.计算基数。本条规定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原处罚数额”即指生产经营单位被作出责令改正时受到罚款处罚的数额。例如,根据本法第98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相关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行政机关按照本条规定,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的罚款,“原处罚数额”即20万元。
3.计算方式。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即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累加连续计算,并非按日倍增计算或者以其他方法计算,避免处罚过重。同时,本法有些条文还规定了“逾期未改正”的法律责任,在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拒不改正的情况下,在可以适用按日计罚”规定的同时,还应当适用以上关于逾期未改正法律责任的规定。例如,本法第10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行政机关就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规定适用“按日计罚”,那么还应当适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例如:(1)有关部门于1月1日按照本法第102条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立即消除事故隐患,处5万元罚款的决定。1月5日,有关部门现场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拒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那么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本条规定,自1月2日起,按照每日5万元的金额连续计罚,即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再处以20万元的罚款,总罚款金额为25万元。(2)有关部门在1月1日根据本法第102条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限期10日消除事故隐患,处5万元罚款的决定。该生产经营单位在限定时间内拒不改正,有关部门可以在1月11日作出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的决定,自1月2日起开始计算,役照每日5万元的金额连续计罚,即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再处以50万元的罚款,总罚款金额为55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法中规定“按日计罚”制度,并非单纯让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巨额违法成本,罚款不是主要目的,而是针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通过罚款数额的不断累加,使违法者感受到巨大的经济惩戒,从而受到法律的震慑迫使其尽早改正违法行为,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因此,按日计罚不能无限期计罚,如果实施“按日计罚”措施已经不能或者逾期不能制止违法行为持续的,应当及时采取停业整顿、关闭等合理措施,有效制止违法行为的持续发生,避免一罚了之,用罚款代替其他合理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
)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
)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
)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备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本条是关于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予以关闭和吊销证照的规定。
1.存在重大事故隐患,180日内3次或者1年内4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根据本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在治理情况,对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排除、整数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但180日内未受3次或者1年内未受4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以及180日内3次或者1年内4次受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但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均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2.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本法第20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是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本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有若干规定,例如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等。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3.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4.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根据本法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整顿。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的,就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违法行为的主体包含两类:一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予以关闭,依法吊销有关证照。由于生产经营单位具有本条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不能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团,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这里所说的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关闭,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来说,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因此在实施时应当慎重。对于不依法执行这些措施,甚至因此导致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在予以关闭的同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这里的“吊销有关证照”,是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取消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包括吊销营业执照、吊销采矿许可证、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获得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吊销采矿许可证,是指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取消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所取得的许可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凭证,取消其采矿的资格;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指由负责颁发许可证地有关部门取消违法单位所取得的许可其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合法凭证,取消该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有本条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这里的5年内包含本数。《意见》规定,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生产经营者依法实施相应的职业禁入,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责任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人员依法严肃追究法律责任,并依法实施相应的行业禁入。这一规定还吸收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内容。其中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情节严重的,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于具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实施终身禁业限制,即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编辑:爱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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