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针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有不少
是要求
“责令限期改正”
,
并处罚款。
例如,
《
水污染防治法
》第82条
规定
,对于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
,或者
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由县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
,处2万-2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又如,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23条
规定
,对于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
,
处
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
所谓
责令限期改正
,
是指
行政主体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并将其违法行为恢复到合法状态。
《
行政处罚法
》
第23条
规定,
“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因为行政处罚是保证法律实施的一种手段,不是目的。
责令限期改正
具有事后救济性
,
其重点目的是
督促违法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本质的目的也是在于改正违法,防止违法行为造成不利后果。
因此,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时候,要同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不能以罚款了事
,而让违法行为继续下去,否则行政处罚就会成为
违法行为的
“通行证”。
所以在生态环境法律法规中,针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般首先都有
责令限期改正的要求。
但是
,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
基本上
没有
对责令限期改正的
“限期”的时限
做出明确规定
,所以对于如何确定这个“期限”,难以找到明确的参照依据。
之所以在法律法规中,
对
“限期”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
,
主要原因是
环境违法行为
种类繁多
,
改正
各类违法行为的
条件、能力、技术、所需时间
相差也比较大
,
甚至与
产业类别、气候、季节、行业
也都密切相关。
例如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23条
中
责令限期改正的
违法行为
,
包括
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
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不合格
,
以及
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
等
4种情形
。
而
改正
以上
这
4种违法行为
所需的时间
是
不一样
的
,其中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改正所需要的时间就比后面几种都要长得多,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的也比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不合格的改正时间更长。
法律、法规
没有对
责令限期改正的
期限
作出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
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
来确定
“限期”的期限。
确定
“限期”
的期限
,应当
坚持
科学、合理、公正
的原则,
充分考虑
环境违法行为的特点
,
建设项目的行业和产业类别,
建设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条件、能力和技术
,
当地所处的气候和季节等因素
,
实事求是、合情合理
地确定一个限期改正的期限。
具体到
限期改正“未验先投”违法行为
的合理期限
,
还要考虑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
开展验收监测工作的时间
、
编制验收报告的时间
以及
专家论证的时间
等。
根据生态环境执法的实践经验
,提出以下
4点建议:
1.对于
环境保护设施
未建成就投产的
,给予
至少6个月
的时间限期改正。
2.对于
环境保护设施
未经验收就投产的
,给予
至少3个月
的时间限期改正。
3.对于
环境保护设施
验收不合格就投产的
,
如果验收不合格的
原因仅仅是
环保设备调试磨合的时间不够造成的,应当
给予
至少2个月
的时间限期改正;
如果是环保设施都没建成的,应
当给予
至少6个月
的时间限期改正。
4.对于
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如果弄虚作假的
原因是
根本没有开展验收监测而编造数据的,应当
给予
至少2个月
的时间限期改正;
如果是环保设施都没建成的,也应当
给予
至少6个月
的时间限期改正。
当然,对于
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如果
承担环保竣工验收工作的
第三方
违法所得
超过30万元
的,可以
适用
《刑法修正案(十一)》
第229条
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0条
的规定,
对
承担环保竣工验收工作的
第三方
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
,不管给予多长的时间,在限期改正期间,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因为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
19条
明确规定
,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
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未经验收
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
,
不得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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